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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安荐案从“茶颜悦色”案看商业仿冒行为的反法规制

2022-04-20 11:32:40热度:86°C

韬安荐案语 TA 

在刚结束的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周强大法官所作工作报告中指出,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司法、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是2021年的工作重点,并以“茶颜悦色”奶茶诉“茶颜观色”不正当竞争案作为商业仿冒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

如何认定商业仿冒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类案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法”)上的法律依据和裁判规则又是什么?本文将以“茶颜悦色”不正当竞争案件切入予以探索。

核心要旨 TA 

商业仿冒行为(又称“搭便车”“傍名牌”行为),是指“竞争对手或者其他市场主体为了自己的商业目的,利用他人的工商业成就而未付出实质性的正当努力的行为”。[1] 在我国,对于这种行为的法律规制主要来源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中《商标法》主要保护的是注册商标和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通过第六条对包括商品包装、企业名称、网页域名等广泛意义上的商业标识进行了扩充保护。

对于影视娱乐领域而言,反法第六条的规定,探索了除《著作权法》《商标法》等传统知识产权法之外的保护路径,对具有识别性和区分性的电影电视剧的名称、人物角色名称等均具有广泛的保护意义。

本案中,法院对知名中式茶饮连锁品牌“茶颜悦色”的装潢保护范围、知名程度、混淆性等做了详细认定,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和研究价值。

原告 (被上诉人)∶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湖南茶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茶悦公司)

被告(上诉人)∶广州洛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洛旗公司)

广州凯郡异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凯郡异品公司)

长沙市天心区刘琼饮品店(下称饮品店)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2]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洛旗公司、凯郡异品公司(下称被告一、被告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全国范围内与原告相同或近似装潢的广告宣传、加盟许可招商宣传、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上述两被告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0万元;

三、被告一和饮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0万元;

四、被告一、被告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发消除影响声明;

五、驳回原告茶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司法裁判 TA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装潢范围的认定。

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品装潢必须“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具体到本案,原告提供的“茶颜悦色”茶饮料并非是现成的饮品,就现场选购而言,消费者到"茶颜悦色"门店选购饮品时,区别所购买的饮品是否为“茶颜悦色”茶饮,绝非仅仅局限于盛装茶饮的饮料杯,更多的是依据其出售饮品场地的装饰、装潢风格等。这些能促成生成整体营业形象的元素组合,就是这类实物商品的装潢,也是经营者为之努力打造与经营的价值之所在。而原告的饮料杯图案从开业至今并未有较为固定的图案,时常变化,不具有稳定性,未能与"茶颜悦色"饮品形成稳定的联系,故,原告的饮料杯不在相同或近似装潢保护范围之内。

二、关于二被告是否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装潢进行广告宣传、加盟许可招商宣传。

(一)原告“茶颜悦色”茶饮料是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对有一定影响商品的认定,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有一定影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所以,商品只需在一定地区有一定影响即可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二)“茶颜悦色”门店装潢由使用特殊字体、标语、菜单以及集点卡设计等元素共同构成了“茶颜悦色”茶饮料整体营业形象。该整体营业形象与其他奶茶店营业形象具有显著的区别。经过消费者、媒体以及互联网用户等公众的大量报道、宣传,“茶颜悦色”茶饮料门店装潢已经在全国范围具有影响力并具备显著性及可识别性,已经与原告的“茶颜悦色”茶饮产生了紧密的联系,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应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装潢。

(三)被告与原告门店在整体形象构成近似。从店铺内部宣传标语及海报,标语笔画、饮品菜单名称、结构、字体构成相同,字体颜色方面构成高度近似,且该饮品菜单的布局、整体结构、仕女头像的位置构成相同或高度相似。上述所有元素不论是组合形成的整体形象还是单独元素,以一般公众的标准足以引人误认为两者商品具有同一性或者与原告茶饮存在特定联系。

(四)被告的广告宣传和加盟许可招商宣传属于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装潢。被告广州洛旗公司在其公司官网、、员工推销,广州凯郡异品公司在其公司官网等渠道使用原告相同或近似装潢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属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使用”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装潢范围的认定。茶悦公司主张保护的装潢元素多达十二项,但经法院逐一分析后认为,在茶悦公司诉讼主张范围内,能够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围的元素包括:白色竖向特殊字体图片、门头店招上的图片(不包括“茶”字纹色彩)、“雨天半价”标语。

二、关于知名程度的认定。茶悦公司销售时间至今长达八年,销售区域扩散至湖南以外的其他省份。相关媒体报道涉及国家级、省级、市级多个层次,宣传推广持续时间较长。因此,可认定茶悦公司的商品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茶悦公司在、微博上大量发布了上述商品装潢,各大媒体对“茶颜悦色”品牌进行宣传报道时,大量展示了该整体形象,可以认定上述装潢系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三、关于是否混淆的认定。洛旗公司使用的图片与茶悦公司使用的图片外部轮廓相同、底部色彩相同、英文文字及色彩相同、茶叶片及色彩基本无差别、中文文字及色彩高度近似、排列组合相同,构成高度近似,可认定两者在消费者中形成了较高的混淆度。由于“茶颜悦色”品牌影响力的形成是一个逐渐发展的历史过程,广州洛旗公司在上述装潢具有一定影响力之后才开始使用与其相似的图片,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图片来源于网络)

(图片来源于网络)

理论荟萃 TA 

“茶颜悦色”和“茶颜观色”的纠纷由来已久。

2019年10月,广州“茶颜观色”以长沙“茶颜悦色”侵犯商标权为由,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4月8日,长沙市岳麓区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茶颜悦色”不构成对广州洛旗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茶颜观色”和“茶颜”商标专用权的侵权。[3] 

之后,长沙“茶颜悦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广州洛旗公司持有的“茶颜”商标权无效的申请,而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长沙“茶颜悦色”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维持“茶颜”商标继续有效。后经过一、二审行政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茶颜”商标予以维持的决定,并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4]

除了上述商标侵权和商标确权之争外,本次长沙“茶颜悦色”又以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

从学理上看,“搭便车”行为是对竞争者的广义的模仿或成果利用的行为,而原则上经营者之间的模仿是一种竞争自由。因此,对于“搭便车”的过错认定,实际上是在竞争自由限度之内的模仿和超过自由竞争限度的模仿之间划出界限。对于模仿行为的正当性可以从不同方面或角度进行评价,但从经验和历史的角度看,首要的评价标准就是混淆理论。无论被模仿或利用的对象是产品本身的特征、产品包装、产品名称、商号或企业名称或者如本案中的“装潢”,只要各方面的情况表明可能引起消费者就商品或商品提供者等的混淆误认,此种模仿或利用就是不正当的。[5]

《反不正当竞争法》界定是否为“傍名牌”商业仿冒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从以下四个构成要件进行考察:一是主体,“傍名牌”行为主体是指市场中的经营者,囊括了进行“傍名牌”商品生产经营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是主观方面,行为人具有实施“傍名牌”行为的故意,存在主观过错,目的就是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是客体方面,行为人生产(销售)的商品以及包装等,表面上具有合法性,但在客观上实施了“傍名牌”行为; 四是客观方面,在市场流通领域中造成纠纷、市场混淆,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6]

本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的典型案例,对于正确认识商业仿冒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指导意义。

首先,本案的判决中正确界定了“装潢”的范围。2022年3月16日发布、已于3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反法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装潢”。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应当视为足以造成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混淆。因“茶颜悦色”饮料杯图案从原告开业至今图案时常变化,不具有稳定性,未与"茶颜悦色"饮品形成稳定的联系,难以产生识别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可以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装潢”范围,但这并不影响其他元素构成的“装潢”作为一个整体受保护。

第二,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将禁止仿冒作为核心,通过保护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而保护经营者的竞争利益,并以“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代替原《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关于如何认定“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学界曾存在诸多观点,现行《反法司法解释》的发布,起到了一定明确作用。其第四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可以认定为反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第五条、第七条更明确规定了不应当受到保护的标识的情形。据此,司法实践中需要考量的不再仅是商品是否知名,而是商品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是否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而在影视娱乐领域,对于不宜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的电影电视剧名称、人物姓名和相关情节等元素,若认为对方具有商业仿冒行为,可以考虑通过反法第六条的规定对其加以规制。随着《反法司法解释》的出台和适用,未来我们可以看到更多可借鉴的司法实践和相关判决,这对泛娱乐领域的“搭便车”“寄生营销”行为能够起到警醒效果,也能进一步维护文化娱乐创作者的合法权益。

案件拓展速览 TA 

案例1:联凡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高格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等六被告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7]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就《爱情公寓》《爱情公寓2》电视剧所享有的权利系经生效判决所确认,如欲使用该剧剧名、人物设定、前后关联的剧情等相关元素,应获得原告的授权。上述电视剧制作完成后,在多家电视平台、网络平台持续播出,获得了较高的关注度及知名度,受到广大观众喜爱并积累了广泛的影响力。

“爱情公寓”作为该电视剧的名称,概括反映出了这一电视剧商品的题材内容、喜剧特点及剧集类型,具有识别电视剧来源的能力,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六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使用“爱情公寓”作为涉案电影的名称并进行宣传发行,主观上具有通过使用相同的名称攀附电视剧《爱情公寓》《爱情公寓2》已有商誉的意图,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了原告的竞争利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2:东阳荣煊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钱某、东阳青雨影视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是,当事人均为市场经营者,且具有市场竞争关系。一般而言,经营者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毋庸赘言,电视剧属于一类重要的文化商品,文化商品的市场价值又主要通过著作权的行使而实现,因此,通过投资、创作取得著作权或者通过受让取得著作权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

不同性质的商品认定是否“知名”有不同的标准。作为电视剧商品而言,其播放的媒体、持续的时间、收视率、观众评价等是最重要的标准。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特有性”,应当指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该显著性既可以通过名称本身较高的独创性而产生,也可能基于经过使用获得“第二含义”而具有显著性。同时,该“特有性”与知名商品本身的知名度密切关联,商品知名度越高,会使“特有性”越强,进而使其经营者得到保护的力度越大。

影视剧的片名即为其商品的名称。

《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特别规定予以禁止的行为,如果给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不制止不足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可以适用原则规定予以规制。认定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应当结合不同性质和类型的商品而区别对待。

电视剧作为文化商品,不仅有其名称,而且还通过片头推出、服装、道具、演员及表演等诸多要素形成的画面来展现故事。上述要素显然无法列入《反不正当竞争法》包装装潢的范畴,但作为电视剧商品的表现形式,又必须予以保护。他人如果故意使用与在先电视剧相同或近似的片头、服装、道具等,使观众对二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二者存在特殊关联关系的,应当认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如果不予以规制,将造成影视产业竞争秩序的混乱。

作为制片者和作者,在制作和创作相同题材的作品时可以自由竞争,但亦有义务与在先商品进行区别,从而有利于形成特定领域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

[1]孔祥俊:《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93页

[2]一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825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3]一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2019)湘0104民初14008号民事判决书

[4]一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1680号行政判决书;终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1296号行政判决书

[5]冯术杰:《“搭便车”的竞争法规制》,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13期

[6]全国工商系统第二期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专家型人才培训班第六课题组:《“傍名牌”不正当竞争行为执法研究》,载《中华商标》,2013年4月

[7]一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

[8]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1744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2)高民终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

荐案律师介绍

邓尚锐律师是一名深耕于知识产权与泛娱乐领域的律师,对于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及泛娱乐领域的相关纠纷案件具有非常丰富的办案经验,并长期为境内外多家精品娱乐传媒公司及多位知名演艺人士提供专业的法律支持服务。

邓尚锐律师基于常年与前沿行业主体的法律合作经验,深谙法律服务的逻辑,精通风险防控制度的设计与构建,擅长统筹处理知识产权布局与管理工作。

邓尚锐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学硕士学位,具有中国律师执业资格,工作语言为中文与英文。

荐案:邓尚锐

撰稿:赵奥兖

编辑:张   雨

 声明

 声 明 

本栏目文章为本所为本行业及社会公众提供的公益性普法服务,不属于针对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也不代表本所针对具体个案的意见或观点。

【 关 于 韬 安 】

北京韬安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专注于知识产权与泛娱乐(影视、传媒、游戏、体育、音乐、文化创意、数据)行业法律服务的精品律师事务所。

韬安律师(前身为王军律师团队)均毕业于国内外知名院校,深耕于知识产权领域以及泛娱乐产业包括知识产权管理、投融资、中外合拍与合作、艺人经纪、互联网科技、游戏、体育、音乐、影视、动漫、图片、商标、文化创意产业等领域,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及时、全面、审慎、富有前瞻性和建设性的综合法律解决方案。

韬安律师专业、细致的服务不仅获得客户的长期信任与合作,更赢得了业界的认可和尊重。韬安律师已为百余家国内外领先的文化传媒机构及顶尖艺术家、艺人担任法律顾问,为超过数百个文娱项目提供法律服务。韬安律师代理的典型案件具有行业标杆意义,曾多次入选中国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事件或年度最具影响力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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