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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假人明知茶叶无标签而大量购买,法院不支持十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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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4民终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茶业连锁有限公司……

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茶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茶业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5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被上诉人某茶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54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某茶业公司赔偿林某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把认知能力作为免除某茶业公司十倍赔偿的理由,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第一,涉案食品为无标签的三无食品,一审判决明显违背事实,违背证据作出的不公正判决;第二,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无厂家信息的三无食品,对任何人都会造成误导,一审判决明确了涉案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风险,完全符合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正因为既造成误导又影响食品安全,一审法院判决没收销毁,然后又以上诉人有认知能力,明显前后矛盾;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再次强调预包装食品标签要符合规范,本案是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第四,十倍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惩罚,就本案而言,行政处罚降低成处罚一倍,根本没有达到惩罚的目的,一审开庭时某茶业公司故意迟到,到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没有代理手续,也不举证就要去法官去行政机关调取证据,恶意明显;第五,本案虽然是两次购买,但是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了相关聊天记录,也证明这不是知假买假,第一次购买后就告知某茶业公司该产品无标签,某茶业公司还说要给补寄标签,结果第二次买后才知道实际产品标签都还没设计好,某茶业公司一直在销售三无食品;第六,本案表面上数量是22罐,实际每罐就50克,22罐换算成市斤为2.1斤的茶叶,是某茶业公司的茶叶卖得贵,不是上诉人买得多,其他商家一斤茶叶正常贵的也就七八百元,某茶业公司这一斤茶叶卖了近五千元而且还是天价的三无茶叶;第七,食品药品纠纷是举证倒置的,本案一审至今某茶业公司从来就没提出证据反驳上诉人的主张,某茶业公司至今都不知道产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所以一审以上诉人有认知能力明显不符合事实,违背事实作出的判决;第八,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多次迟到,一审法院按三倍金额调解我也同意了,但是某茶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给我打个电话不同意调解,录音在一审也提交了,王某认为她是美国人,中国法院无法对她限制高消费,她藐视中国的司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茶业公司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也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茶业公司退还林某货款金额10010元;2.判决某茶业公司十倍赔偿林某元;3.判决某茶业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及相关其它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4日,林某使用其注册的淘宝会员名“旧航X”(已完成实名认证)通过淘宝网在某茶业公司经营的店铺“****茶”,购买了山水间野生滇红2份,单价455元,共计910元,订单编号为661XXXX。林某付款后,某茶业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发货,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号码为XXXX。林某已收货。2019年6月19日,林某再次使用其注册的淘宝会员名“旧航X”通过淘宝网在某茶业公司经营的店铺“****茶”,购买了山水间野生滇红20份,单价455元,共计9100元,订单编号为:161XXXX。林某付款后,某茶业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发货,物流公司为德邦快递,运单号码为XXXX。林某已收货。林某主张从某茶业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所购买的22份山水间野生滇红包装上无标签和产品说明。林某提交的证据一产品图片,证明:1.涉案食品为无标签的三无预包装食品,为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2.实际上每盒就一罐,总共22罐按淘宝标注净含量50克每罐,总共22罐就市斤2.1斤,等于一斤三无食品销售价近四千五百多元。某茶业公司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认可,主张此为林某单方拍摄,看不到产品本身状态证明目的不认可。林某提交的证据二第一次聊天记录,证明:1.某茶业公司承认涉案商品为无标签的三无食品,告知是为了美观没贴标签,可以给林某重新发,然后贴上生产日期;2.林某不存在知假买假的情况,因为已告知没标签,某茶业公司也告知要贴上生产日期这些信息了,林某相信某茶业公司旺旺上说的产品是有信息的所以才二次购买。林某提交的证据三第二次聊天,证明:1.第二次收到的20罐同样还是无标签的三无食品,同样说是为了美观不贴标签,实际是标签根本就还没有做好;2.某茶业公司说的赠品标签已经做好了,但是同样收到的赠品也全部是三无食品;3.这公司第一次告知可以重新补发是骗人的,实际上这公司一直长期销售三无食品给消费者。林某提交的证据四聊天记录3,证明:某茶业公司也说他们是品牌企业,不是小作坊,实际全部到货后好几天了才设计出一款不合格的标签出来。之前旺旺上说可以重新补发,贴上生产日期的,有标签,实际上是欺骗林某的。某茶业公司认为证据二、三、四均为聊天记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记录不完整;但是,销售人员反复提到如果对于产品不满意可以无条件退货。林某提交的证据五旺旺上补发的标签信息,证明:1.标签没有具体生产日期,标注的生产企业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属于假冒伪劣食品,就算补发标签,这张标签也属于不符合GB7718-2011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2.进一步证明涉案食品为预包装食品。某茶业公司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认可。林某提供的证据六某茶业公司总部信息,证明:北京某茶业公司是一家大公司,专业从事中老年产品的公司,中老年人维权意识弱,好欺骗。某茶业公司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各家公司都是独立法人,不存在关联性。林某提交的证据七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办理情况告知书,证明:涉案食品已被行政机关认定为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没收了本案的违法所得并处罚。某茶业公司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林某提交的证据八网络信息截图,证明:1.某茶业公司属于一家超大集团化公司专业从事老年人产业;2.媒体报道除了涉嫌向老年人非法集资,某茶业公司利用所谓“高端旅游”机会兜售高价保健品,“床上五件套1万多,乳胶床垫1万多,小脑萎缩买个1万多的被子可以治好”,因为老年人容易被骗,维权意识又很低,所以某茶业公司长期违法销售有问题产品,并没有得到行政机构的处罚;3.打着高端旅游实际就是想骗那些收入比较高的老年人,难怪涉案三无食品实际重量也就2.1斤售价达一万多元。某茶业公司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林某提交的证据九收款收据和支付凭证,证明:1.购物的金额为10010元;2.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3.没有退款。某茶业公司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林某提供的证据十某茶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打来的电话录音(主要是前三分钟那段录音)和天眼介绍,证明:1.王某告知她早已移民不会回来了,她自己百分百控股的公司自己又是法定代表人,她自己既然没去过,只是帮人代理的一个法人。她电话上一直说这不是她的公司,跟她没关系,那茶楼她都没去过(04.20秒);2.王某说去起诉她也无所谓的,她早就移民了,是国外的国籍,法院根本就不能限高,做不了这些东西,她是美籍华人;3.张耘萍打造的百亿产业早已通过他爱人王某转移海外;4.5月21日那次开庭,某茶业公司代理人迟到超半个小时,本来是要缺席审理的,后面某茶业公司代理人说要去协商调解方案,是欺骗法官的,拖延时间。王某名下有很多家公司。某茶业公司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经询问,林某表示没有申请退货退款。经查询,林某曾通过网络购物平台购买食品类产品后,以所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一审法院或其他地区法院提起过数十起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林某在某茶业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案涉商品,林某与某茶业公司之间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符合食品生产安全标准并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本案中,产品标签图片显示案涉产品的生产厂家为云南木芳茶业有限公司,某茶业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云南木芳茶业有限公司具有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任何资质;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标签并载明法定的事项,如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本案中,某茶业公司销售的产品没有食品标签,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及食品安全标准,存在食品安全风险。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涉案购物合同应予解除,一审法院对林某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林某应将涉案商品交由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销毁。关于十倍惩罚性赔偿能否支持的问题。首先,某茶业公司因上述违法行为已经受到行政处罚。其次,林某短时间内作为林某在一审法院及其他地区法院频繁提起同类诉讼,其对食品安全标准具有较高的认知能力,涉案商品难以对其造成误导。据此,一审法院对林某十倍价款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某茶业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林某购物款10010元;二、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购涉案产品22份交由一审法院销毁;三、驳回林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林某是否有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某茶业公司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林某在一审法院对同类商品以相同或类似诉由提起过同类诉讼,也就是林某已知涉案商品系问题产品而再次大量购买,且林某未对其购买涉案商品的异常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据此本院认为林某在购买涉案商品时存在索赔牟利的目的。我国立法支持知假买假,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净化食品市场,而林某的行为显然已背离立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初衷,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综合以上因素考虑,本院认为林某要求某茶业公司承担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林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张勤缘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杨宗腾

书 记 员秦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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