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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福建法院商标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2022-04-05 01:47:03热度:94°C

 

福建省是商标大省,注册商标和地理标志总量位居全国前列,拥有“片仔癀”“南孚”“安踏”“七匹狼”“心相印”“九牧”“安溪铁观音”“宁德大黄鱼”等众多知名商标和地理标志品牌。品牌是构建现代化经济体系的重要载体,也是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和提升企业及国家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2020年,福建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推动中国制造向中国创造转变、中国速度向中国质量转变、中国产品向中国品牌转变”的重要指示精神为指引,认真贯彻落实品牌强国、品牌强省发展战略,充分发挥法院在打击侵权假冒、优化营商环境、助力乡村振兴中的职能作用,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大知名品牌和知名地理标志的保护力度,有效净化了市场秩序。全年共受理商标侵权纠纷4640件,审结4339件,审结数同比增长2.8%。为有效震慑“傍名牌”“搭便车”等商标侵权行为,加强对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的规范和指引,福建法院发布2020年度商标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以期在全社会营造尊重知识产权、诚信经营、培树品牌、激励创新的良好氛围。

“美素佳儿”商标侵权纠纷案

——菲仕兰康必奶荷兰有限公司诉福建萌芽婴儿用品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情】

原告菲仕兰康必奶公司系“美素佳儿”“”“”“”“”“”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奶粉、婴儿食品等商品上。涉案商标经长期使用及宣传推广,在婴儿奶粉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林某在香港设立美素佳儿香港公司、在福建省晋江市设立萌芽公司,注册www.frisobb.com、www.frisocare.hk等网站域名。萌芽公司、美素佳儿香港公司便在国内进行“美素佳儿”婴儿纸尿裤的生产经营活动。顽乐公司设立之初为一人独资公司,股东为林某。顽乐公司2016-2018年间向案外人受让了第号“”商标、第号“”商标、第号“”商标,但其并未规范使用该三个商标。菲仕兰康必奶公司向法院起诉五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停止使用“美素佳儿”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及维权的合理开支.4元,并公开登报致歉,消除影响。

【裁判】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五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判决:各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www.frisocare.hk、www.frisobb.com域名;立即停止使用“美素佳儿(香港)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萌芽公司、美素佳儿香港公司、顽乐公司、林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且在《泉州晚报》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综合考虑菲仕兰康必奶公司“美素佳儿”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被广泛使用于商业活动、顽乐公司恶意申请注册与“美素佳儿”“FRISO”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多达六十余件、萌芽公司等四上诉人对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范围较广且线上店铺达一百多家、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已产生实际混淆等因素,在维持一审其他判项基础上,将本案的赔偿总额调整为208万元(含合理费用)。

【评析】

美素佳儿奶粉是国际知名奶粉品牌,在母婴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本案各被告通过注册相关公司、受让近似商标、注册相关域名等一系列行为形成侵权链条,行为呈体系化、恶意显著,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法院最终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登报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8万元。

本案有两个典型之处:其一,关于类似商品的认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实践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用作判定类似商品和服务的参考,但不应机械套用。关键要看是否造成消费者混淆,要根据每个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判断。本案权利商标“美素佳儿”是个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在母婴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婴幼儿纸尿裤与奶粉虽属不同类别,但因二者的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有一定重合,被诉标识与权利商标非常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故认定为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本案判决有助于制止攀附名牌的“擦边球”行为。其二,对商标侵权主观故意的判定。被诉侵权人通过设立多家公司从事商标侵权产品的生产经营,并且注册与“美素佳儿”“FRISO”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多达六十余件,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因此,二审判决在法定赔偿额度内从高确定侵权人承担的赔偿数额,以给予权利人充分的司法救济。

“西门子”“SIEMENS”商标侵权纠纷案

——西门子公司诉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

西门子股份公司于1897年成立于德国。此后,西门子公司在中国投资经营数十家以“西门子”为字号的公司从事商业活动。经过多年使用,西门子公司的“西门子”和“SIEMENS”商标为公众所熟知,并被分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7年9月,广东省湛江市工商部门对海田电器经销部销售带有“SIEIVIENS”标识插座产品的情况进行调查。上述商品系从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进货,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向其提供了特约经销授权证、公司宣传册、品牌声明等材料。之后,工商部门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海田电器经销部销售带有“SIEIVIENS”字样商品的行为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另经查明,涉案商品上使用的“SIEIVIENS”标识系由第号“SIEIV”商标和第号“IENS”商标组合而成,上述两个商标均由深圳欧帝公司申请注册。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则由张某于2016年6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电器设备、开关成套设备的设计生产等。西门子公司将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深圳欧帝公司、张某等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为由共同起诉至法院。

【裁判】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生产、销售带有“SIEIVIENS”标识的电器产品,构成商标侵权。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将“西门子”作为其企业名称注册,并使用该名称生产销售相关产品、印发宣传册、注册网址进行商业宣传等行为,具有攀附西门子公司商誉的意图,并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张某连带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等30万元。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海田电器经销部作为专业经营电器的经营主体,应当有义务对购入的带有SIEIVIENS标识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得到西门子公司的授权生产进行必要审查,但其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深圳欧帝公司的股东之一张某系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来看,足以推定深圳欧帝公司和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主观上存在积极的意思联络,客观上通过不正当的商标许可关系,共同实施了侵犯SIEMEN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查明的事实,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曾因其生产的侵权产品多次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和立案调查等情况,可见其侵权产品销售的数量及规模较大,侵权持续的时间较长,侵权的后果较为严重。因此,二审法院认为该案应当在法定赔偿幅度内从重予以确定。由于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已经注销,二审法院改判深圳欧帝公司、张某共同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130万元。

【评析】

本案系知名跨国公司西门子公司以商标和企业字号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本案二审处理思路及裁判结果体现的亮点有三:一是准确界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构成要件。认定销售商如果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他人提供,依法也不能支持构成合法来源抗辩。二是对侵权行为的实际实施主体进行了准确认定。认为不同的侵权方之间因为存在股东交叉及商标许可关系,对合法注册商标进行变造组合后进行使用,实际上是通过不正当的商标许可关系,意图规避法律,应认定构成共同侵权。三是大幅提高赔偿额,对恶意侵权行为予以有力惩戒。本案中,考虑到侵权方侵权产品销售的数量及规模较大,侵权持续的时间较长,侵权的后果较为严重,主观恶意较为明显。因此在法定赔偿幅度内从高确定。将赔偿额由30万元提高到130万元。

“永和豆浆”商标侵权纠纷案

——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南靖县鑫永和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弘奇永和公司系第号图文商标和第号图文商标(上述两商标以下统称永和豆浆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两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类的餐饮服务。被告鑫永和小吃店的经营者庄某在第29类包括豆浆商品上注册了第“鑫永和”商标。被告在其店铺的店招上使用了“台湾鑫永和豆浆”字样。原告起诉认为被告的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裁判】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店招“台湾鑫永和豆浆”对原告“永和豆浆”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侵权。主要理由是:“永和豆浆”的商标权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曾以被告申请注册“鑫永和”商标与“永和豆浆”构成近似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二者商标不构成近似为由驳回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异议,准予被告取得“鑫永和”商标。因此,被告在店招上使用涉案标识属于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鑫永和”的行为,而豆浆系为商品的通用名称,是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且被告使用的“鑫永和豆浆”与原告商标存在显著区别,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告虽然在豆浆商品上注册了“鑫永和”文字商标,但其在店招上突出使用“台湾鑫永和豆浆”字样属于对其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主要理由是被告从其经营范围来看,实际提供的是“小吃制售”的餐饮服务,其对“鑫永和”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而非在提供商品的过程中,属于对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被告在店招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客观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因此,一审法院有关被告在店招上使用“台湾鑫永和豆浆”字样属于正当使用“鑫永和”注册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二审法院考虑到由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对店招进行了整改,故二审法院仅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为典型的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的冲突。原告在第43类的餐馆服务上获得“永和豆浆”图文商标的注册。被告则在第29类的豆浆商品上获得“鑫永和”文字商标的注册。由于原被告各自商标核准使用的类别不同,只要两者均在自己的合法权利范围内规范使用,就不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犯。但被告在具体的使用过程中实际突破了核准使用范围,已经由商品领域延伸到了服务领域,一般消费者亦会认为被告提供的是餐饮服务。由于原告的在先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且核准注册的服务类别与被告实际使用的类别构成重叠,在二者商标构成近似,且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被告这种超范围使用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本案二审法院的处理及裁判结果为合理界定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和权利边界给出了很好的指引。对商标权人来说,本案的启示在于获得商标注册后,在具体使用中需要注意使用的场景。如果构成超范围使用,踏入他人商标的权利范围,就可能构成侵权。

“高笑美”商标侵权纠纷案

——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诉安徽美代食品有限公司、丰泽区永鑫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

好丽友公司享有第号、第号“高笑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0类咖啡饮料、茶等。好丽友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对美代公司网站上相关页面进行取证并购买了包含有“高小美”标识的产品。美代公司确认该公证实物为其生产。2014年2月18日,美代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了“高小美”在第30类的商标注册申请。该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为该商标与好丽友公司的涉案“高笑美”商标近似。其后,美代公司多次以“高小美”标识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均被以相同理由驳回。美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还于2014年3月27日申请包装袋(高小美)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6.4),该外观设计的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18日。

【裁判】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好丽友公司所有的“高笑美”商标仍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美代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中使用“高小美”标识,该标识与好丽友商标在中文主要识别部分及发音近似,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度较高,美代公司明知好丽友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但仍恶意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被驳回后仍在商品上使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括维权费用合理开支)50万元。美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其案涉产品享有外观设计专利,其使用包含高小美标识的外包装袋系合法行使权利。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美代公司申请包装袋“高小美”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发生于好丽友公司商标注册之后,其申请目的是为了攀附好丽友公司商誉,故其主张其享有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对案涉商标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以外观设计专利抗辩不侵害商标权的典型案例。知识产权存在权利冲突时,应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本案美代公司不论是多次申请注册“高小美”商标还是申请包含“高小美”字样的外观设计专利,均在好丽友公司取得案涉商标权之后,主观目的均是为了攀附好丽友公司的商誉。二审法院以鼓励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为导向,充分运用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对侵权人试图以“擦边球”方式迂回实施的侵权行为作出了否定性评价,强化知名品牌保护,严厉打击不诚信的商标攀附、仿冒搭车行为。

“GS”商标侵权纠纷案

——株式会社杰士汤浅、天津杰士电池有限公司诉山东久力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万里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杰士汤森(上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吴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

原告株式会社杰士汤浅、天津杰士电池有限公司享有GS、“”等注册商标,该商标在汽车蓄电池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吴某注册“G·STownson”商标并授权山东久立公司及重庆万里公司使用,并由吴某自己负责销售,两公司在使用“G·STownson”商标时突出使用“GS”字样,与原告享有的商标构成近似。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诸被告的行为均构成侵权,并要求山东久立公司及重庆万里公司提交与侵权事实相关的财务账册,以便查清侵权产品销售数额,但两公司拒不提供相关的财务账册,一审法院根据吴某朋友圈显示的商品销售数量,从重判决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中主要侵权人赔偿数额高达300万元。山东久立公司及重庆万里公司、吴某等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评析】

本案的典型性在于,在确认侵权事实成立的前提下,侵权人有能力提供而拒不提供反映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数量及利润的财务凭证,导致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无法查清,法院可依法适用举证妨碍规则,对侵权人侵权获利情况进行推定,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考量因素。本案一审法院为查明侵权事实,责令侵权人山东久立公司及重庆万里公司应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但山东久立公司及重庆万里公司拒不提供,一审法院根据吴某朋友圈显示销售数量,综合考虑各被告的主观侵权恶意,对主要侵权人吴某按法定赔偿的最高额度300万元确定赔偿金额,山东久立公司及重庆万里公司分别对其中的270万元及3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力维护了原告合法权益。

“九牧”商标侵权纠纷案

——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诉刘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

九牧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第号“”、第号“九牧”、第号“JOMOO九牧”、第号“九牧”等注册商标。其中第号“JOMOO九牧”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在龙头、浴室装置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刘某在其经营的拼多多网店中多款商品标题上使用了“九牧王”标识。

【裁判】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控侵权商标“九牧王”使用于龙头上,与九牧公司前述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喷水器”“水冲洗设备”等相同。将被控侵权商标“九牧王”与九牧公司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被控侵权商标“九牧王”完整包含了九牧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中发挥核心识别作用的“九牧”二字,与其构成近似。刘某未经九牧公司许可,销售侵犯九牧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九牧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九牧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刘某的侵权赔偿数额为3万元。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虽然无法精确查明九牧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具体损失或刘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实际利润,但考虑到九牧公司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特别是刘某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较多,侵权规模较大,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判决刘某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偏低,依法调整为8万元。

【评析】

本案的典型性在于,虽然被告销售的产品上未直接使用九牧公司的权利商标,但其在多款卫浴产品的标题链接上使用“九牧王”字样,这种使用方式同样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所界定的使用行为。本案中,被告系通过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开设网店销售卫浴产品。被告在商品标题的链接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主观上是为了攀附“九牧”商标的知名度,客观上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请求保护的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销售规模较大、销售额较高等因素,将赔偿额由一审判决的3万元提高至8万元。

“爱奇艺”商标侵权纠纷案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诉福建省爱奇艺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

北京爱奇艺公司系第号“”商标的权利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中的节目制作、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文娱活动等。福建爱奇艺公司曾申请在第2类石棉颜料、油漆、染料等注册“”商标,但未获得注册。福建爱奇艺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瓷砖胶、靓缝剂产品上使用“”标识。北京爱奇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第41类上“”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要求福建爱奇艺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北京爱奇艺公司第41类上涉案商标系驰名商标,可予以跨类保护,福建爱奇艺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判决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权利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知悉。一审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并无不当。福建爱奇艺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北京爱奇艺公司的权利商标存在较高相似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福建爱奇艺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对北京爱奇艺公司驰名商标的侵害。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北京爱奇艺公司拥有的第41类上的权利商标能否认定为驰名商标,进而跨类保护至第2类商品。“爱奇艺”为臆造词,经北京爱奇艺公司使用并广泛宣传已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相关公众通常以“爱奇艺”指代该公司第41类上的权利商标,“爱奇艺”已与上述商标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虽然福建爱奇艺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不同,但驰名商标的保护并不以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为前提。福建爱奇艺公司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北京爱奇艺公司具有某种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对该驰名商标产生淡化和联想等不利影响,故福建爱奇艺公司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该案的处理对加强驰名商标保护,净化市场秩序,鼓励诚信经营具有借鉴意义。

“西湖龙井”地理标志商标侵权纠纷案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福建省安溪县采乐茶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

西湖龙井协会系第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西湖龙井”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与技术规范》载明“西湖龙井”产品特征、加工工艺、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条件及程序批准等事项。安溪采乐公司在1688平台上经营的网店中销售被诉侵权茶叶时,使用的商品标题为“茶叶批发100g明前特级西湖龙井绿茶新茶淘宝速卖通爆款一件代发”,相关网页中标明了商品的价格范围、销量及库存。为此,西湖龙井协会以安溪采乐公司的前述行为侵害其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溪采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

泉州市中级人民一审认为,安溪采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西湖龙井”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其在销售商品链接中使用“西湖龙井”字样,属于在商品宣传展览及销售过程中使用商标用于区分商品来源的行为,且未经西湖龙井协会许可,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西湖龙井协会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通过商标法予以规制,无需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扩张保护。由于一审庭审中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已停止销售并下线,商品链接已删除,故一审对西湖龙井协会主张安溪采乐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一审判决安溪采乐公司赔偿西湖龙井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4000元。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西湖龙井”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西湖龙井协会有权禁止他人在并非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茶叶包装及宣传中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法律责任。安溪采乐公司在1688平台上经营的网店中销售茶叶时使用包含“西湖龙井”文字的商品标题,使得相关公众容易认为该茶叶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系将“西湖龙井”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安溪采乐公司在茶叶销售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考虑到被诉侵权商品的销量和库存,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偏低,二审判决将安溪采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调整至15000元。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西湖龙井为我国传统名茶之一,其特定的品质主要由其茶叶产区的自然因素、采摘条件和制作工艺等所决定。本案中,安溪采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茶叶产于何地,却在商品标题中使用“西湖龙井”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茶叶产于西湖龙井茶区,会破坏涉案商标用以辨识商品特殊品质的作用,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目前,我国作为产茶大国,茶叶品种繁多,规范茶叶市场对茶业经营发展尤为重要。在“茶叶”类别上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保护茶产业的重要手段之一,加强对该类商标的司法保护亦显得尤为重要。本案对互联网领域中如何保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宁德大黄鱼”地理标志商标侵权纠纷案

——宁德市渔业协会诉北京本来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

宁德市渔业协会经核准取得第号“宁德大黄鱼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核定在第29类大黄鱼(非活)商品上使用。2016年7月29日,国家工商总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宁德市渔业协会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从“本来生活”网站上购买菁渔牌原条黄花鱼700g/袋/2条装一袋,并获取一份由上海本来生活公司出具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商品包装袋上条形码上方标有“宁德大黄鱼及图”字样。包装下方显示,委托生产商:北京聚方便公司;制造商:福建宇辉公司。“本来生活”网站开办主体为北京本来工坊公司。宁德市渔业协会曾许可福建宇辉公司使用涉案商标,许可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该期限已经超过。宁德市渔业协会认为上海本来生活公司等四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裁判】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宁德市渔业协会已取得“宁德大黄鱼及图”注册商标,该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北京聚方便公司未经许可,委托福建宇辉公司在生产、制造大黄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一致的标识。福建宇辉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为北京聚方便公司在生产、制造大黄鱼商品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外观上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认。北京聚方便公司、福建宇辉公司上述行为共同构成对宁德市渔业协会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北京本来工坊公司在其开设“本来生活网”销售上述大黄鱼商品的行为也构成商标侵权。上海本来生活公司出具发票,应视为“本来生活网”是由其与北京本来工坊公司共同经营,两者均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福建宇辉公司等四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北京聚方便公司、北京本来工坊公司、上海本来生活公司不服,上述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结案,被告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

【评析】

本案涉及“宁德大黄鱼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保护问题。“宁德大黄鱼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商标曾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系具有一定影响力和较高知名度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宁德乃至福建地区享有盛誉的一张品牌名片。本案二审虽然经过调解结案,纠纷各方实现事了人和,但案件本身也给鱼类生产企业和个人起到了一定的警示作用。对经营者来说,“宁德大黄鱼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绝非想用就用,只有依据《“宁德大黄鱼”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符合相关使用条件的市场主体,方可向宁德市渔业协会申请使用“宁德大黄鱼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安溪铁观音”地理标志商标侵权纠纷案

——安溪县茶业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诉厦门楷锘康果之鲜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

安溪茶业办公室系第号“安溪铁观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2005年12月,“安溪铁观音”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20年8月,安溪茶业办公室经公证取证,发现“濡镇茶业旗舰店”(经营者:楷锘康果之鲜公司)在拼多多平台销售“安溪铁观音茶叶新茶清香型”“安溪铁观音茶叶新茶安溪清香型散装送礼乌龙茶袋装礼盒装共500g”产品,同时店铺页面显示有“安溪地理标志认证”字样及第号“安溪铁观音”商标。安溪茶业办公室起诉认为楷锘康果之鲜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裁判】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楷锘康果之鲜公司在商品标题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字样的“安溪铁观音”,在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袋上使用“铁观音”字样,同时在网店页面上使用了与第号商标近似的文字与图形组合及“安溪地理标志认证”字样的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安溪茶业办公室商标的知名度及楷锘康果之鲜公司的侵权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网站体现的销售情况、商品售价等因素,酌情判决楷锘康果之鲜公司赔偿安溪茶业办公室经济损失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价值不仅体现在证明商品的产地,更是产地行业协会对产品品质统一监督管理的保证。本案被诉侵权人未经安溪茶业办公室授权批准,在网店页面、商品标题和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与涉案“安溪铁观音”图文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以及在网店页面中以“安溪地理标志认证”字样对商品进行宣传的销售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自安溪且系“安溪铁观音”地理标志产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本案判决有力打击了涉地理标志仿冒侵权行为,为“安溪铁观音”产区茶产业健康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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