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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场监管系统2019-2020年度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2022-04-03 13:57:39热度:74°C

 

2019-2020年度

杭州市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

我们常说

“知识就是力量”

但是你知道吗?

“知识”本身也常遭受侵犯

2020年杭州市市场监管部门

立案查处假冒、侵权专利案件1772件

立案查处商标侵权案件547件

罚没款1367.66万元

立案查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案件49件

罚没款20.72万元

挽回经济损失146.62万元

今天是第21个

世界知识产权日

我们推出杭州市2019-2020年度

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让我们擦亮双眼

来看看今年上榜的都有谁

01

杭州市上城区某副食品商店

侵犯“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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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当事人杭州市上城区某副食品商店购入一批散装茶叶和一批印有“西湖龙井”字样的铁罐、铁盒、塑料包装袋、纸质标签,到店后将部分茶叶自行称重,以约50克一袋的标准分装进印有“西湖龙井”字样的塑料包装袋里,塑封以后再装进印有“西湖龙井”字样的铁罐和铁盒里,在外包装封口处张贴“西湖龙井 2019 新茶”、“明前龙井”等标签,摆放在其店内货架上进行销售。据当事人陈述,这批散装茶叶是浙江丽水种植的散装龙井茶,该批散装茶叶共11斤,总价9480元。当事人用于包装茶叶的铁罐、铁盒、塑料包装袋和纸质标签系同时在杭州某茶叶市场低价购入。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凭证、合格证明及供货方的资质证明等材料。

2019年3月18日,当事人正在销售的印有“西湖龙井”铁罐包装的“西湖龙井 2019 新茶”12罐、铁盒包装的“西湖龙井”1盒,被执法人员依法查获。经核实,涉案茶叶销售时,2019年的西湖龙井茶尚未开采。

“西湖龙井”是依法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商标权利人是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该协会辨认后,该协会出具了《复函》,结论是当事人所销售的茶叶侵犯了“西湖龙井”证明商标专用权。当事人对“西湖龙井”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辨认结论均没有异议。

二、定性和法律适用

当事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通过自行分装的方式,在同类商品(外地龙井茶)上使用“西湖龙井”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所指的商标侵权违法行为。杭州市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印有“西湖龙井”商标的铁罐(盒)包装的茶叶13罐(盒),罚款6万元的处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无异议,已如期履行。

三、疑难争议和典型意义

西湖龙井是杭州的“金名片”之一,其产地范围仅限于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西湖龙井”商标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商标权利与龙井茶的产地范围密切关联。本案办案机构并未简单地以“茶叶包装是否附有官方标识”来判定“西湖龙井”真伪,而是抓住多项要素,全面开展调查认定,包括:涉案茶叶标称“2019年西湖龙井”、其销售时间却早于当年西湖龙井的开采时间的事实;当事人对涉案茶叶来源于外地的陈述,以及外地供货凭证;西湖龙井茶叶协会(对西湖龙井具备管理能力的商标持有人)的辨认结论;查获的当事人用于茶叶分装、二次包装的材料。以上,形成了反映当事人商标侵权行为的完整的证据体系,通过对商品的地域、时间、加工过程等因素的全面比对,确认了商品并不具有西湖龙井证明商标所规定的特定品质,属于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本案也为市场监管系统后续“西湖龙井”商标侵权案件的调查处理,树立了可借鉴的样板。

02

杭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侵犯“华数”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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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20年8月13日,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向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反映杭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将“华数”作为百度付费搜索关键词,链接到其域名为“189zj.com”的网站,推广“杭州电信宽带”业务。经执法人员调查,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是注册商标“华数”的权利人,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包含宽带业务等,与中国电信的宽带业务重合且具有竞争关系。当事人明知“华数”为他人注册商标,在未获得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的许可的情况下,仍通过其在百度推广管理平台开设的账号,制作了308条包含“华数”的付费搜索关键词、广告词条和广告图片,并通过百度搜索进行发布,使人误以为其发布的是“华数”宽带业务广告。至案发,当事人通过上述方式发布中国电信宽带业务广告的点击量是1178次,支付给百度(中国)有限公司的广告费是872.21元。

二、定性和法律适用

当事人在经营推广宽带业务过程中,未经授权即使用与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误导相关公众,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3.5万元。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无异议,已如期履行。

三、疑难争议和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互联网环境下商标保护,也是新型的商标侵权模式。在互联网环境下,商标使用形式多样,如何认定商标的使用极为复杂,尤其是对广告关键词搜索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是否构成商标的使用存在争议。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网络用户在搜索引擎中输入关键词的目的是寻找与其相关的信息。在搜索结果页面出现该关键词时,网络用户可能认为该关键词与特定商品或服务存在联系。在这种使用方式下,关键词广告将用户引导至第三人网页,使得该商品或者服务与商标相联系,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

03

杭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侵犯浙江卫视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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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第号商标“”是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在第38类“无线电广播;新闻社;电视播放”商品(服务)上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公告时间为1996年5月14日,商标专用期限为2016年5月14日至 2026年5月13日。第号“”商标是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大会;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无线电文娱节目等” 商品(服务)上的注册商标。该商标专用期限为2012年1月21日至 2022年1月20日。

2019年11月22日,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浙江卫视举报信,反映杭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开展某APP新产品推介会中,非法使用“浙江卫视”名称及“”Logo录制现场推介会采访视频,并在公司官网网站、、微博等平台,进行宣传,涉嫌侵权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查,当事人为推广公司开发的一款APP,委托杭州某文化公司,承揽2018年APP新品推介会及2019年APP2.0发布会,并要求某文化公司在推介会、发布会现场邀请“浙江卫视”媒体采访。因当事人举办的活动达不到“浙江卫视”省级媒体采访的要求,某文化公司在未经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浙江卫视)授权情况下,使用标注有“”和“浙江卫视”组合标识的话筒对当事人推介会、发布会现场活动进行了采访,并将编辑标注有“”标识、“”标识及“浙江卫视”名称的采访视频提供给当事人。

当事人为蹭“浙江卫视”知名度和影响力,吸引更多的商家成为APP会员,在明知某文化公司提供标注有“浙江卫视”名称及“”标识、“”标识的采访视频是未经授权的情况后,仍以视频、文字、图片的形式,通过公司微博、公众号、公司官网、抖音、优酷视频、腾讯视频方式对外进行了宣传。

二、定性和法律适用

当事人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宣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其使用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罚款人民币20万元的处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无异议,已如期履行。

三、疑难争议和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只要使用商标,则必须获得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否则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因此,本案中当事人虽然没有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其在没有获得权利人授权或许可的前提下,利用浙江卫视的知名度,使用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两个注册商标,大肆宣传所谓的“浙江卫视采访公司视频”,其行为同样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且社会影响更加恶劣,对权利人的商誉伤害更大。

本案当事人突破了传统载体途径,利用当下社会较流行的互联网自媒体平台(抖音、微博、、腾讯、优酷视频等)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侵权形式多、传播快、隐蔽性强、危害大、取证难。本案执法机关充分利用“互联网+”执法思维,对涉网证据进行第一时间公证固定,高效率查处案件,对打击利用互联网自媒体平台侵权商标的行为起到了震慑。

04

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

建筑工程中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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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31日,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举报,反映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的建筑工程中使用的中财牌缠绕结构壁管材涉嫌侵犯其商标权。执法人员至被举报人建筑工地检查,经商标持有人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协助辨认,现场已经使用过的14根dn300规格的中财牌缠绕结构壁管材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时对于部分已经安装并埋在地下的管材进行开挖核查,经辨认共有42根、26段管材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批管材为被举报人购入用于其承包建筑工程使用,调查中被举报人无法提供该批管材的供销货单位、购货凭据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等材料。

二、定性和法律适用

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在其承包建筑工程中使用的66根、26段dn300规格的中财牌缠绕结构壁管材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假冒中财双壁缠绕管66根、26段;对当事人罚款20万元。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无异议,已如期履行。

三、疑难争议和典型意义

本案是建筑工程领域的典型商标侵权案。从处罚对象看,需要辨明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行政外部关系。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确实有与工程承包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工程中所有的施工材料等均由承包人自行操作,盈亏自负。承包人往往未经公司认可,私下购买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是,本案在建工程是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投标取得中标,与招标人签订建筑工程承揽合同,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在承建中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将建筑工程部分项目以《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承包给其项目经理个人的行为,并不影响公司作为承包主体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所以本案的主体应为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至于公司“不计成本妥善解决该事件”的行为是被举报人履行消除不利影响的法定义务,并非表示侵权行为不存在。

建筑工程领域的商标侵权案件具有一定的隐蔽性,特别是对于已经使用的产品因浇筑于建筑物本身或者埋在地下而导致数量难以确定。而且实际中也存在“层层转包”的行为,行为主体的确定是事实行政处罚的前提。同时,本案定性处罚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国知发保字〔2020〕23号)第二十五条“在包工包料的加工承揽经营活动中,承揽人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之规定,对打击建筑承包领域使用侵权商品乱象有指导意义。

05

杭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仿冒“传化”商品包装、装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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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9年5月,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对杭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其罐装设备平台上摆放有已贴好标签的“传华”洗洁精无压泵空包装壶及压泵;厂房内还有1800余个“传华”洗洁精纸质包装箱、10个贴好标签的“传华”洗洁精无压泵空包装壶、1700余个未贴标签的洗洁精包装壶、未使用的“传华”洗洁精标签1500余张;在该公司展厅会议室内货架上发现并排陈列有该公司的“传华”洗洁精成品1壶(规格:4.28千克)和杭州传化日用品有限公司的“传化”洗洁精1壶(规格:4.18千克),两者的包装、装潢近似。违法经营额43732.5元。

二、定性和法律适用

“传化”(注册号:、注册号:)在200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传化牌液体洗涤剂在2007年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为宣传该商品,杭州传化日用品有限公司多年来在浙江广电集团多个频道投放广告。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传化”洗洁精在中国境内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悉,是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传化”洗洁精使用的包装、装潢,在文字、图形、色彩、形状、大小等方面的排列组合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与“传化”洗洁精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特有的包装、装潢。相比涉案商品2018年使用的包装、装潢,杭州传化日用品有限公司在2010年就已经使用。

涉案的“传华”洗洁精使用的包装、装潢(塑料灌装壶大小、形状、颜色、文字组合、色彩排列、版面格式等主图部分和整体结构)的视觉效果上与“传化”洗洁精相似,足以使得相关公众易误认为该产品为“传化”洗洁精或者与“传化”洗洁精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

杭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仿冒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包装、装潢的混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传华”4.28千克洗洁精1壶,罚款10万元。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无异议,已如期履行。

三、疑难争议和典型意义

本案是商标侵权之外的典型的“傍名牌”行为,通过仿冒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包装、装潢,使消费者以为是名牌商品,造成误认误购,侵害了品牌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鉴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本案办理时已经受理“传华”商标注册,故本案在办理时以仿冒商品包装、装潢定性,是妥当的。同时,鉴于外观设计专利和仿冒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法意不同,因此本案当事人的“传华”洗洁精虽然取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但与判定仿冒“传化”洗洁精特有的包装、装潢的混淆行为无直接关联。最后,本案的执法要点在于实物混淆判断。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根据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相近,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会发生误认等综合分析认定”。因此,判断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近似、造成混淆,主要为包装及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整体;不能仅通过笼统比对,而要对商品包装、装潢的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进行逐一比对和综合分析来判断,且应以实物作为比对对象,仅以图片、文字、视频等方式,容易发生偏差。本案中,根据举报人和当事人分别提供的实物样品,判定构成近似、造成混淆。

06

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实施

YKK混淆行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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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9年3月,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YKK株式会社权利代理人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举报投诉材料,反映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涉嫌不正当竞争。“”是YKK株式会社在第26类“拉链”等商品(服务)上的注册商标。经过现场检查,发现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在其门店的招牌及法定代表人的名片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突出使用“”图文字样,同时门店招牌“”图文字样下面还印有“授权经销商”和“某某路208号”等字样。经进一步查明,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为了推销其销售的“”拉链,自2018年10月起,在杭州市江干区景昙路其公司门店的招牌和法定代表人的名片上未经商品权利人的许可,使用“”图文字样,并在门店招牌上标注有“授权经销商”字样,直至2019年3月13日被该局执法人员查获。根据该公司提供的经销商基本合同,其为签约经销商,但并非授权经销商,且其使用的上述商标标志并未得到商标所有人日本YKK株式会社及其关联公司的授权。

二、定性和法律适用

根据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只是普通的经销商,并没有获得“”商标的使用权。当事人未经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在其门店招牌及名片上突出使用“”注册商标,显然已经超过了商品销售者描述或者说明自己经营商品的必要范围,超出了合理使用商标的范畴。同时该公司在门店招牌“”商标下面还标注有“授权经销商”字样,其行为易使消费者误认其与“”商标权利人存在授权经营等特定联系,从而获取非法竞争优势,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引人误认为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考虑该案违法行为情节后果、违法行为人主观过错和整改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10万元的处罚。被投诉人对处罚决定无异议,已如期履行。

三、疑难争议和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8年1月1日实施以来,“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修改的重点。该案在查处过程中,由于涉及注册商标的超合理使用,在定性上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商标侵权行为,亦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混淆行为定性的争议。考虑到该公司不仅未经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在其门店招牌及名片上突出使用注册商标,并且同时在门店招牌上标注有“授权经销商”字样的情况,其行为易使消费者误认其与商标权利人存在授权经营等特定联系。同时参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九条的意见,即“被告在销售正品服装的店铺门头不当使用原告注册于服装类别的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还是不当竞争行为?被告在门头不当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容易使人误认为被告作为服装销售者与原告存在特许经营等关联关系,进而违法获取竞争优势,扰乱市场秩序,故应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案为商标侵权、混淆行为、虚假宣传明确了边界,为行政相对人正确实施门店宣传等作出了指引。

07

员工柴某侵犯公司商业秘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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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2日,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权利人浙江某公司书面举报,称其公司武汉分公司员工柴某等人窃取公司软件设计、数据库、源代码等各种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技术用于经营活动。

柴某,系权利人公司武汉分公司负责人。2017年3月,柴某以他人名义注册了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柴某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经营者。

2017年底黑龙江省交通信息中心某项目招标工作开始后,柴某与东北某公司业务员张某协商后认为权利人的系统适合这个项目要求,所以利用自身的工作便利,于2018年3月将系统相关内容复制保存到柴某个人注册并完全掌控的权利人武汉分公司的阿里云服务器中,并在某项目中使用。

二、定性和法律适用

当事人在权利人公司任职期间,违反相关保密制度,以非法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向他人披露,并允许他人使用其以非法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属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过执法人员教育,当事人主动注销了其用于经营的公司,向权利人公司返还了相关商业秘密,退出了所持权利人公司股权价值30余万元,并向权利人公司赔偿100万元,并承诺三年的竞业禁止。杭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12万元罚款的处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无异议,已如期履行。

三、疑难争议和典型意义

本案是典型的软件信息领域中的侵犯商业秘密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柴某是否能定为以非法手段获得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该案权利人日常经营中对自身的商业秘密保护不够重视,没有对软件源代码等技术秘密进行细化定密,分级保密的措施落实也不够到位,导致技术秘密被窃取后,需要开展相关秘密点的非公知性鉴定。本案办理中执法人员提出根据软件中独特性、必要性等特点来寻找秘密点,从而成功得到了非公知性鉴定的结果。而非公知性鉴定的成功,也为整个案件的定性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同时,本案案件主要证据保存在云服务器和当事人聊天记录等网络载体中,执法人员通过公证、互联网司法鉴定等多种手段,破解了如何合法保存证据的难点。

此外,在以往的商业秘密行政执法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往往较多重视对当事人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权利人依法需要通过司法途径获得赔偿,时间长、成本巨大。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竞争法》实施后,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处罚额度提高幅度很大,最高达到五百万元。因此,在本案办理中,将对权利人损失挽回的情节作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一个重要因素,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利实施了全面保障。

08

杭州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侵犯商业秘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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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9年1月,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某公司举报称,杭州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挖走员工,将上述离职员工私自带走的学生客户信息等资料用于商业经营,给公司造成损失。

接到举报后,执法人员对该公司一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有李某等十多名员工在开会,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多名员工电脑中有某公司的学生客户信息及培训资料等信息,涉嫌侵犯商业秘密。

经查,某公司与当事人经营项目一致,均面向艺考生开展文化课培训教学业务。2017年4月17日,李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正式成为某公司员工,并担任市场营销中心副总一职,负责招生工作。2018年9月1日,李某从某公司离职,到当事人处工作,主持市场营销部工作,负责日常招生工作。其后,原就职于某公司的多位员工先后辞职并到当事人处任职,在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经营场所内利用某公司的培训资料、统计数据、合作画室名单、学员名单等文件资料,通过拨打文件资料中学生、家长电话为当事人进行招生经营活动。

另查明,某公司针对其认为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作了如下保密措施:1、公司的办公电脑自带“禁止拷贝”功能,防止资料被拷贝带离。2、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保密范围、制度与后果,向离职员工支付竞业补偿款。3、《劳动合同》约定保密及竞业限制条款,例如11.1甲方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学生)资料以及合作画室等机构的信息及他们与甲方之间的合作意向、计划等信息;甲方的财务数据,员工人事信息和薪酬制度,以及公司内部的管理流程;甲方的市场营销战略,产品价格及制定价格的方式和运用策略,服务计划等;其他显然属于甲方秘密的信息。11.7乙方因职务上的需要所持有或保管的一切记录着甲方秘密的信息的文件、资料、图表、笔记、报告、信件、传真、磁带、磁盘、光盘、讲义、仪器以及其他形式的载体,均归于甲方所有。11.9乙方如违反保密协议中的任何一款,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赔偿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同时乙方还须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甲方亦有权立即解除与乙方的聘用关系,且不支付任何赔偿金。《员工行为准则》4.1规定:严禁将学校的客户(学生)及其资料泄露、告知,推荐至任何第三方机构。

当事人通过开展上述招生行为,对曾在某公司就读的36位学生及114名纳入某公司招生线索的学生进行营销活动,其中部分招生成功,进入当事人就读。

二、定性和法律适用

某公司的上述学生客户信息、潜在学生客户名单信息、培训资料、营销资料、合作画室机构名单等,系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关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商业秘密。

当事人利用上述商业秘密进行招生经营活动,且为其营销团队单独安排办公场所,参与具体招生经营活动,其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规定,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

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30万元。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无异议,已如期履行。

三、疑难争议和典型意义

本案是典型的培训领域中的侵犯商业秘密案。培训机构中的学生客户信息、潜在客户名单信息、培训资料、营销资料、合作画室机构名单等,系其在长期经营中通过工作人员收集、整理、分类、分析交易对象、潜在交易客户特点等,并倾注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资金形成的工作成果资料,是培训机构的经营信息,具有独特的形式表达和内容指向,且不能从公知途径获取,系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具有秘密性。同时上述经营信息是培训机构的核心商业信息,具有显著的商业价值。再者,本案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因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关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09

杭州市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假冒专利和违法广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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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9年4月和5月,举报人分别向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杭州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在淘宝网、1688网及线下店铺销售的锁钳式高压注油嘴产品上标注了专利号,以及“专利产品,请勿仿冒”字样。经查明:杭州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未发现被举报产品,其于2019年5月在网店内上架销售锁钳式高压注油嘴产品,销售价35元/个。在其产品详情页面的产品包装图片和其他详情页面上可见国内专利号2个,以及美国专利号1个等文字。截止2019年5月5日检查时止,其中1个国内专利号已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通知书,尚未办理登记手续。另1个国内专利号以及1个美国专利尚未取得授权。2019年5月31日,上述已取得专利授权的1个国内专利取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二、定性和法律适用

当事人未取得专利授权在其网页上(除产品包装图片)宣传专利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的规定,属违法行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当事人处罚款10000元。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无异议,已如期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当事人在产品上将2件尚在申请阶段的专利申请标注为“专利”的行为构成假冒专利,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三次修正版)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本案当事人已经在新产品上改正了上述违法行为,也未有旧产品库存等情节,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等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三、疑难争议和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之一在于假冒专利和违法广告的边界。在产品标识、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属于假冒专利。而在除标识标签外的网页商品详情页面、海报等广告中将未取得专利权的谎称取得专利权的,属于违法广告。两者属于两种不同的违法行为,依据不同的法律分别予以行政处罚。

同时,本案提示行政相对人切莫混淆专利申请和专利授权两者的概念,专利申请表明专利还处于申请阶段并非必然成为专利,不能称之为“专利”,也不能标注为“专利”字样,即申请人还不能拥有专利的一切权利。因此专利申请人在未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授权,不得把专利申请作为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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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礼品贸易有限公司

“果树结束机”专利侵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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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9年5月28日,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请求人某司株式会社对被请求人杭州某礼品贸易有限公司在其网站展示、销售侵犯其“果树结束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的请求,要求处理。经口审陈述查明:请求人某司株式会社在中国申请了名称为“果树结束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15日,优先权日为2016年6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 2017年7月18日。某司株式会社是本专利的唯一专利权人,至本案受理时该专利仍然有效。被请求人杭州某礼品贸易有限公司未经请求人的许可在网店展示、销售新款绑枝产品。

二、定性和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三次修正版)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定是否侵犯专利权即是判定涉案产品是否列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一条规定,也即比对两者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也就是两者的外观设计有无差异或实质性差异,无差异或实质性差异两者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构成侵权;反之有显著性差异表明两者是不相同的外观设计不构成侵权。

涉案产品与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可以比对。本专利是外观设计专利,即表示其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的一种新设计,其保护范围是专利证书上的图片所表明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的要点为在于产品图示的形状,最能表明专利外观设计的图片为立体图,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保护的是形状,不包含图案、颜色的保护。判定是否侵犯专利权也即判定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形状是否列入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形状的保护范围。

经过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形状和涉案产品的比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一条规定,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因此其中两者部分区别的特征主要是功能性的不予考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对于两者的其他区别属于细微变化,更容易为一般消费者忽视。因此,在整体视觉上涉案产品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无实质性差异,也即两者外观设计相近,列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相近侵权。

被请求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网店许诺销售、销售新款绑枝机行为,并且未售出的新款绑枝机不得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三、疑难争议和典型意义

本案作为专利侵权纠纷,市场监管部门(知识产权部门)对此行使行政裁决权。该案判定是否侵权关键是判定被控产品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疑难点是相似到何等程度才构成侵权,并且以何人观察为标准。通常执法办案以对该外观设计产品有一定了解和认识的一般消费者眼光去观察,两者设计在视觉上无显著性差异,或者说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似侵权。本案两款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上无差异,仅有不起眼的微小差异,这一微小差异不足以对一般消费者引起视觉冲击,因而两者是相似外观设计构成侵权。同时,本案被申请人在案件审理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涉案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规定提出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本案中被请求人所提供的抗辩的专利外观设计均晚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设计,利用现有设计作不侵权抗辩不成立。

该案是外国企业诉杭州企业,无论是国内企业还是外国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应一视同仁,实现同保护,实现杭州真正意义的技术创新。

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

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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