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资讯 > 茶资讯> 正文

2022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以案释法案例—“景德镇”商标侵权维权案

2022-05-05 16:23:01热度:110°C

【案情简介】

众所周知景德镇商标已经成为广大消费者熟知的陶瓷知名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不少德化地区的厂家、电商企业在德化县生产、销售底部标有“景德镇制”“景德镇彩”字样标识的陶瓷茶叶罐、茶具、茶盘等产品,德化工厂生产的陶瓷产品却贴上“景德镇制”标识,严重侵害了景德镇证明商标注册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德化县友艺佳陶瓷厂等厂家在商品底部使用“景德镇彩”标识,完整包含了“景德镇”,其使用在陶瓷产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混淆误认,“景德镇彩”标识与“景德镇”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德化县友艺佳陶瓷厂等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商标所要求的特定品质和合法来源,其销售带有“景德镇彩”标识的陶瓷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调查与处理】

景德镇陶瓷协会委托公证机关于2018年1月对德化县友艺佳陶瓷厂、福建省泉州闽艺陶瓷有限公司、福建省德化鑫聚陶瓷有限公司等多家阿里巴巴电商企业生产销售底部标有“景德镇制”“景德镇彩”字样标识的陶瓷茶具的有关网页、购买产品的过程及产品实物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2018年4月,景德镇陶瓷协会向德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德化县友艺佳陶瓷厂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德化法院审理后认为,景德镇陶瓷协会是第号“景德镇制”证明商标在第21类陶瓷等商品上的商标权利人。对于商品不符合上述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其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责任。2018年12月,德化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德化县友艺佳陶瓷厂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景德镇陶瓷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一审判决后双方皆未上诉。

 

【法律分析】

在这个案例中,2002年“景德镇”瓷器证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法院作出的判决,其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以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在本案中,涉案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使用该商标的陶瓷产品的主要原料来源于景德镇及周边地域并在景德镇地区制造等特定品质。景德镇陶瓷协会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对于其商品符合上述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应当允许,且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商品确符合上述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但同时,对于其商品并非符合上述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景德镇陶瓷协会则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在产品底部标注品牌、产地等信息系陶瓷产品的通用做法,被控侵权产品在商品底部使用“景德镇彩”标识,足以起到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景德镇彩”完整包含了涉案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景德镇”,其使用在陶瓷产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混淆误认,故上述标识与涉案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友艺佳陶瓷厂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商标所要求的特定品质,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销售带有“景德镇彩”标识的陶瓷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由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景德镇陶瓷协会要求友艺佳陶瓷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典型意义】

仿冒、盗用景德镇陶瓷外观设计、知名商标和名人名作的现象由来已久,屡见不鲜。非景德镇的多个其他产瓷区侵权生产销售,对真正的景德镇陶瓷生产经营者造成很大困扰,也让消费者茫然无法辩识,其中包括某宝在内的网络销售是重灾区。涉及到的商标权利人景德镇陶瓷协会和相关陶瓷企业从出门打假到法律维权的脚步一直没有停止,但是类似侵权行为一直屡禁不止,被仿冒侵权事件常有发生。

在陶瓷市场上,贴上“景德镇制”标签的仿冒景瓷为侵权者带来了流量和效益,却对景瓷的品牌价值造成严重伤害,商标侵权已成为景瓷挥之不去的隐忧。通过这起侵权维权案例,给景德镇市陶瓷行业的从业人员敲响了警钟,对于提高景德镇陶瓷从业人员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促进自主品牌发展与保护有着深远的指导意义。(案例转载于中国法律服务网案例库)

内容提供:法规科

编 辑:徐贵珍

校 对:王锦琳

初 审:李 恒

审 核:张红兵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