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重点茶市管理办法》(试行)
《全国重点茶市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茶叶批发市场经营管理和场内经营行为,维护茶叶批发市场秩序,促进茶叶批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茶叶行业茶叶市场发展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茶叶批发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现货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或者租用的固定场所,组织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的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现货商品交易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自产自销的农民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认定和适用范围)
全国重点茶市由中国茶叶流通协会制定标准,并组织专门机构认定。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茶叶流通协会认定的全国重点茶市的设置、经营管理、场内交易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部门职责)
各省茶叶相关机构负责所辖范围茶叶批发市场规划和规范的协调、指导和管理。
第五条(原则)
茶叶交易市场的设置,应当遵循活跃流通、方便茶农、茶商和合理布局的原则,符合设置条件。
全国重点茶市的交易额不得低于2亿元,交易量占当地总销售量的1/3以上。
茶叶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应当实行提供服务与实施管理相结合,明确经营管理者的市场管理责任。
场内经营者在商品交易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信守承诺、合法经营、正当竞争,不得侵犯商品购买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
第六条(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条件)
茶叶批发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市场选址符合茶叶生产和贸易的需要;
(二)有与交易的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管理资格的市场管理人员;
第三章 市场经营管理者
第七条(制订和实施市场管理制度)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制订各项市场管理制度,定期在本市场组织检查市场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并根据检查结果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八条(维护经营场地和设施)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维护市场内各项经营设施以及消防、卫生、环境卫生和安保等设施,确保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九条(进场经营合同的规范指导)
市场经营管理者在与场内经营者订立进场经营合同时,可以参照进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双方依法规范经营的有关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纠纷解决方式。
进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由中国茶叶流通协会制订并推荐使用。
第十条(督促场内经营者依法经营)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核验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各类经营许可证。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督促场内经营者履行有关法律规定和市场管理制度,增强诚信服务、文明经商的服务意识,倡导良好的经营作风和商业道德。
第十一条(场内公示)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场内显着位置悬挂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各类经营许可证,公布市场管理制度以及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机构的地址和电话。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场内显着位置设立公示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经营管理者负责对本市场内的违法经营行为、获得表彰奖励的情况以及经营活动中应当注意的事项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配置计量器具和协助计量检定)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合质量技监部门对场内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范围内的计量器具进行登记造册,并组织场内经营者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督促场内经营者依法对计量器具进行日常维护。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市场内配置复验计量器具。
鼓励市场经营管理者为场内高价位的商品提供计量器具规范服务,统一出具量值数据。
第十三条(市场交易情况的统计)
市场经营管理者负责统计市场交易情况,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中国茶叶流通协会报送。
第十四条(专用区域的划定)
产地交易市场应当在场内划定不少于本市场营业面积5%的专用区域,用于农民出售自产自销的茶叶。
第十五条(对场内经营者进行监督)
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得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
场内经营者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制止和督促改正,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纠纷处理和赔偿)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市场交易纠纷调解处理的有关制度。
场内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无法直接从场内经营者获得赔偿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有义务根据市场管理制度的规定,协助消费者向经营业户获得赔偿。并对经营者行为进行纠正。
第十七条(商品交易市场的终止经营)
市场经营管理者歇业或者其他自身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场内经营者,并与场内经营者结清有关财务手续。
第十八条(委托市场管理服务)
市场经营管理者可以委托专业的市场管理服务机构从事市场管理服务。
受委托的专业市场管理服务机构从事市场管理服务的,不免除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承担的市场管理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行业协会)
鼓励市场经营管理者自愿组成市场经营管理的行业协会,实行对商品交易市场的服务、自律和协调。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条(依法经营)
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市场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十一条(亮证经营)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显着位置悬挂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依法应当取得的各类经营许可证。
农民在市场内出售自产自销的茶叶,不受前款限制,但应当持有有关证明,并在市场经营管理者划定的专用区域内经营。
第二十二条(经营范围)
场内经营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范围。
第二十三条(进货凭证的保存)
场内经营者购进商品的,应当检验商品质量,并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等,但农民销售自产自销的茶叶除外。
特约经销品牌商品的,场内经营者应当向进货方索取授权证明。
第二十四条(购货凭证的开具)
场内经营者出售茶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茶叶购买者出具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或者其他购货凭证。
第二十五条(销售台账的建立)
场内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台账: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履行管理职责的责任)
市场经营管理者未履行下列市场管理职责的,由中国茶叶流通协会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取消全国重点茶市资格:
(一)未制订各项市场管理制度的;
(二)未在场内显着位置设立公示牌的。
第二十七条(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履行监督职责的责任)
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并允许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组织或者个人进场经营的,由中国茶叶流通协会予以警告。
第二十八条(取消全国重点茶市资格)
(一)由于经营者监督不力,场内经营者不履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义务,受到有关部门向全国通报批评。
(二)不接受中国茶叶流通协会的管理和协调。
(三)市场经营管理者歇业、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
(四)市场经营管理者为从事违法经营的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或者采取纵容、隐瞒方式予以庇护的,情节严重。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市场经营管理者变更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经营期限等,应当通知中国茶叶流通协会。
第三十条条(生效)
本办法经全国茶叶批发市场信息网络会议讨论通过,报中国茶叶流通协会理事会批准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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