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叶出口暂行办法
为维护我国茶叶出口经营秩序,扩大茶叶出日,促进产茶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及国务院颁布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2]69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从1998年8月10日起,国家对茶叶出口不再实行统一联合经营,由外经贸部批准的有茶叶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获得茶叶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及已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自行成交。未经外经贸部批准,其他出口企业均不得经营茶叶出口。对利比亚、突尼斯等国家的政府间茶叶贸易由外经贸部指定出口企业经营。
第二条 国家对茶叶出口由外经贸部单列配额,有关出口企业按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的协调方案对外成交。
第三条 国家对茶叶出口仍实行计划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各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外经贸部下达的茶叶出口配额进行安排,支持经营能力强、效益好,有著名茶叶出口商标的外贸企业和生产企业出口。只要市场有需求,企业有能力出口,外经贸部将在出口配额方面予以满足。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要严格按照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核发出口许可证。
第四条 凡有茶叶出口经营权的部委直属公司,其茶叶出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核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茶叶出口企业的茶叶出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各特派员办事处核发,其中乌龙茶出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驻福州。广州特派员办事处核发。
第五条 出口茶叶必须严格执行质量标准,对已有统一茶号和出口标准样的出口茶叶,必须按统一茶号和出口标准样进行商检后方能出口。绿茶指定由上海、江苏、浙江、宁波、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四川、云南、广西,深圳,重庆商检局商检,其中珠茶指定由上海、浙江、宁波商检局商检,其它口岸不得办理绿茶商检业务。
第六条 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负责茶叶出口协调和服务工作,并负责制定茶叶出口价格、客户及市场的协调办法,及时向外经贸部报告茶叶出口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
第七条 茶叶出口企业在进行茶叶出口商检报验及申领茶叶出口许可证时,必须列明具体茶种及 H。S编码,不允许笼统使用“茶叶”或“中国茶叶”等名称。如不按此规定办理,各商检机构不得接受报验,许可证发证机关不予发证。
第八条 为稳定茶叶出口渠道,开拓出口新市场,国家鼓励茶叶出口企业提高出口茶叶质量,开发出口新茶种,创名牌。
第九条 对于生产能力,经营规模,出口供货、技术水平等达到规定标准的生产企业,外经贸部可赋予茶叶出口经营权,对拥有著名商标、茶号的生产企业可优先考虑。
第十条 对使用红茶出口许可证出口绿茶及其它茶种等违反本规定的出口企业,将视情节给予通报批准或扣减、取消茶叶出口配额至取消茶叶出口经营权等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8月10 H起执行,凡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者,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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